王健壯:言論自由不能半吊子保障


(台灣)華府近郊克雷倫登(Clarendon)地鐵站牆上,最近出現了一幅戶外廣告,上面寫著:“奧巴馬希望政客與官僚控制美國醫療系統,去死吧巴拉克(Go to hell Barack)”幾行大字。

維吉尼亞州眾議員莫倫(Jim Moran)認為這幅廣告對總統大不敬,也有誹謗之嫌,要求地鐵公司立即將其拆除,但地鐵公司卻答覆說:“地鐵廣告是受到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公共論壇”,拒絕拆除廣告。莫倫對地鐵公司的決定雖表不滿,但在保障言論自由的第一修正案面前,即使眾議員也莫可奈何。

再退一步說,如果莫倫決定狀告地鐵公司誹謗,法院也想當然爾會以言論自由的理由判決他敗訴;即使地院判他勝訴,聯邦法院與最高法院也勢必會變更判決,否則美國所自豪的言論自由傳統將蕩然無存。

但如果這個案例發生在台灣的話,可以想見將引起輿論全面性的道德譴責,地鐵公司也會在壓力下被迫拆除廣告;如果進入訴訟程序,提告的人也一定是民事與刑事訴訟雙管齊下,訴訟結果如果是原告勝訴,被告輕則要賠償登報導歉,重則因為刑事誹謗尚未廢除,很可能必須入獄服刑。

台灣雖然號稱是言論自由的地區,但諷刺的卻是,台灣至今仍有不計其數因言獲罪的案例,而且所獲之罪其中更不乏刑法相繩之罪,誹謗除罪化雖然早已是普世趨勢,但台灣司法卻故步自封到現在仍然不改其法不除其罪。

12年前大法官會議作出的509號解釋文,雖然被視為台灣言論自由史上的里程碑,但對刑法誹謗罪的相關條文,大法官會議卻仍然作出合憲性的裁決;有些大法官對誹謗應否除罪的問題,甚至以“尊重具有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所為的價值權衡”、“無法逕由釋憲機關代為決定”的理由,把刑事誹謗應否除罪的責任推給立法院,自我限縮大法官的違憲審查權力。

也因為大法官會議在12年前的“為德不卒”,造成刑事誹謗官司至今未絕的後果,不但新聞記者動輒被新聞對象以刑罰恫嚇,嚴重損害新聞自由,更嚴重的是,刑事誹謗不但是司法落伍的印記,也是民主落後的象徵,證明台灣到現在仍是一個必須靠刑事誹謗罪進行社會秩序控制的地區。

但立法院可能負起大法官會議所推卸的責任嗎?多數人對這項疑問大概都會悲觀以對,而悲觀的理由則很簡單:從這幾年的立法紀錄來看,對言論自由這件事,多數立委扮演的是限制者的角色,他們既不是保障者,更從來不是言論自由的促進者。

“國會不得立法限制言論自由”,這是美國第一修正案的精髓,也是全世界民主國家議會信之不疑的鐵律;但台灣的立法院卻反其道而行,不但常以道德凌駕憲法,主動立法限制言論自由,甚至比行政與司法機關的限制性作為猶有過之;曾經有過控告記者刑事誹謗前科的兩位立委,日前對誹謗除罪化表示保留態度,更可見國會對修法促進言論自由的作為,其實比行政機關更加保守,甚至保守到反動的程度。

而且,稍懂法律的人都知道,台灣目前以刑事罪刑限制言論自由的法律,其實並非祇有《刑法》而已,以廣義的言論自由定義來檢驗,包括現行《集會遊行法》在內,都應列入違憲箝制言論自由的惡法;集遊自由雖屬於表現自由的一種形式,但被控違反《集遊法》的被告,卻常籠罩在可能入獄坐牢的恐懼之中,但集遊權利受制於刑罰規範,當然也代表人民的言論自由權利被刑事相繩而不得伸張。

台灣雖已具民主政體,但在言論自由的表現上祇能算是一個發展中國家的程度,不但距離美國標準甚遠,也不符聯合國兩項人權公約的標準;馬英九不但應該追蹤督導相關單位完成誹謗除罪化的修法工作,更應要求相關單位在保障言論自由的前提下,研擬全面修法或廢法,祇修《刑法》而不修也不廢類似《集遊法》等法律,就像大法官的509號解釋文一樣,都是半吊子的改革。

但半吊子式的保障言論自由,卻絕不可能讓台灣出現克雷倫登地鐵站那樣的戶外廣告。(作者是台灣資深報人)(馬來西亞星洲日報)